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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2-01-21】 【作者:/来源:办公室】 【阅读: 次】【关闭窗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新时代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中小学及幼儿园教师是指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少年宫以及教研室、教师进修学校、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 前款所称教师包括民办中小学、民办幼儿园教师。

给予教师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处理的种类和期限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

(一)处分的种类和期限: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限为24个月。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二)其他处理的种类和期限: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三)教师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处理结果的应用。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三)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四)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五)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获得的经济利益,必须予以清退或上缴。因违反职业道德谋取的荣誉等其他不正当利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撤销荣誉称号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六条 教师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受记过以上处分期间不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教师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三章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保教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组织或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资助、捐赠,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三)组织或参加非法组织。

(四)通过课堂、保教活动、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

(五)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他处理或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以非法方式表达诉求,干扰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损害学生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二)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无正当理由缺课、旷课,或空岗、未经批准找人替班,酒后上课,课堂上吸烟、接听或拨打电话等;在工作时间从事炒股、经营微商、玩游戏等与工作无关事务。

(三)歧视、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幼儿;虐待、伤害学生、幼儿。

(四)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有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

(五)收受或向学生及家长索要礼物礼金、有价证券及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让学生及家长支付或承担应由教师个人或亲属承担的费用;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六)向学生、幼儿推销图书报刊、幼儿读物、教辅材料、社会保险等商业服务,谋取经济利益的;擅自组织学生、幼儿参加校外集会或商业活动。

(七)组织、参与有偿补课;推荐和诱导学生参加有偿补课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八)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工作秘密或相关重要信息。

(九)在教科研和教育培训中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学术经历、不当署名、买卖论文等,或滥用学术期刊、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

(十)在教育教学、保教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幼儿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十一)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四章 处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中小学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中小学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公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主管部门决定。民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举办者做出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公办中小学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民办中小学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公办幼儿园由教师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民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举办者做出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中小学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民办中小学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公办幼儿园在编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幼儿园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幼儿园教师由所在幼儿园提出建议,幼儿园举办者做出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中小学、幼儿园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对教师的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调查,根据有关证据材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二)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师,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被调查的教师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对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三)按照处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教师给予处理、免于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印发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要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申诉途径等内容。

(五)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教师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六)将处理决定纳入教师人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七)处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教师受开除以外的处理,在受处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纪情形的,处理期满,经原处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理。

第十四条  教师处理的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受处理教师在受处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处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处理的决定。解除处理的决定应当载明原处理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受处理教师在受处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四)将解除处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五)纳入教师人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五章 复核和申诉

第十六条 教师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教师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教师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二十条 教师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师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师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学校、学校举办者及主管教育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的;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查处通报制度,对查实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通报,发挥警示震慑作用。

    实行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况报告制度,学校、县(区)、市应当每半年逐级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送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问题查处及通报工作情况报告。发生重大的、引起社会较高关注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事件要第一时间逐级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处置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未做具体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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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教育局办公室                      2022118日印发